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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 86年09月24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原水:指未經淨化處理之水。
二、淨水處理設備:指為淨化處理原水使其適於飲用所設置具備加藥、混凝、沈澱、過濾、消毒功能或其他高級處理之設備。
三、原水前處理設備:指為減輕淨水處理設備處理負擔,於原水進入淨水處理設備前先行處理所設置之設備。

第 3 條
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如下:
一、自來水水源:於供水單位取水後進入淨水場內之淨水處理設備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取水後先經原水前處理設備處理後再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者,亦同;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淨水處理設備者,應於供水單位取水後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二、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水源:於管理單位取水後進入淨水處理設備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取水後先經原水前處理設備處理後再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者,亦同;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淨水處理設備者,應於管理單位取水後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三、包裝水水源:於包裝水業者取水後未經以任何設備或方式輸送或裝載進入工廠生產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四、盛裝水水源:於盛裝水業者取水後未進入淨水處理設備或貯水設備前,或尚未以管線、載水車或其他容器、設備輸送、盛裝或裝載之前採樣。
五、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水源:於水源進入該設備前之適當地點採樣,無適當地點採樣時,應於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其他出水口處採樣。

前項採樣地點由供水單位、管理單位或包裝水、盛裝水業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 4 條
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自來水、簡易自來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水源水質惡化時,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核准期間內得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5 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之飲用水水源者,其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 6 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盛裝水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水源者,其單一水樣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 7 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之飲用水水源者,經檢驗其水質任一項目超過第五條最大限值時,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每十五日至二十五日檢驗一次,並持續檢驗五次。

依前項檢驗之六次算術平均值超過第五條所定最大限值時,即認定該水源之水質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 8 條
本標準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源水質之檢驗,得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協助辦理。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