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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九 章 附則 ( 112年05月31日)
第 6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及證明書費等規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66 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者,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海洋污染防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 67 條
本法涉及國際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發布施行。

第 6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