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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 111年10月24日)
第 22 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查獲區內納管事業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通知納管事業限期改善時,納管事業如採取納管以外之水措,應向核發機關提出許可證(文件)之申請。

前項事業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依下水道法規定,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者,於未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前,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事業限期改善及拒絕納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