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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 111年10月24日)
第 20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者,應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並於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

第 21 條
前條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與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查獲區內納管事業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通知納管事業限期改善時,納管事業如採取納管以外之水措,應向核發機關提出許可證(文件)之申請。

前項事業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依下水道法規定,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者,於未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前,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事業限期改善及拒絕納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