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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104.12.16訂定)  ( 104年12月16日)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地面水體水質,其污染物濃度未符合環境基準者,應於檢驗結果公告後七日內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