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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3月31日)
第 26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本辦法廢棄物許可審查之期間各為二十個工作日。但必要時得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時認有相關疑義或依本辦法有監督管理之需者,得以下列方式進行釐清:
一、邀請學者專家開會研商。
二、向相關國家主管機關或輸入輸出相關業者進行書面或實地查證。

第一項所定審查期間,不含下列期間:
一、申請者補正期間。
二、向相關國家主管機關或輸入輸出相關業者查證期間。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