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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3月31日)
第 24 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於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港口、貨櫃場或航空站間之運送方式,由輸入者或輸出者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自有車輛運送。
二、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運送。
三、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運送。

採前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除應於申請時檢附該合法運輸業者之相關證照影本及敘明可能使用之車輛牌照號碼外,並應於運送廢棄物時派員監控管理。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及審查作業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本辦法廢棄物許可審查之期間各為二十個工作日。但必要時得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時認有相關疑義或依本辦法有監督管理之需者,得以下列方式進行釐清:
一、邀請學者專家開會研商。
二、向相關國家主管機關或輸入輸出相關業者進行書面或實地查證。

第一項所定審查期間,不含下列期間:
一、申請者補正期間。
二、向相關國家主管機關或輸入輸出相關業者查證期間。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期間。

第 27 條
依本辦法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者,其內容資料缺漏或錯誤之書件達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未達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同一補正項目經二次補正仍缺漏或錯誤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

前項之補正期限不得逾三十日,情形特殊者,申請者得函請展延補正期限最多三十日。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應檢附文件如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係外文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之國外文件公證內容,分以下兩種情形為之:
一、私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文件真實性公證。
二、公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公文書真實性公證,若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不易執行相關查證時,得由當事人提出文件真實之宣誓切結文件,再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國外文件於接受國或輸出國出具同意文件時已副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者,於該文件有效期限內可免經公(認)證。

第 29 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其進行廢棄物輸入輸出相關作業時,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後,就該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種類有新增加之委託事業者,得於原許可輸出數量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檢附清除處理契約文件與事業出具之退運收回保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入原核發許可文件之輸出額度內辦理輸出,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查獲已核發之輸入、輸出、復運進口或轉運許可文件係以虛偽文件申請取得者,應撤銷該許可文件。

前項之虛偽文件,係指申請前項許可文件時所需之各項書件、必要之公證或認證文件或章戳,及與國外文件原意背離之中文翻譯。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出許可文件:
一、轉借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二、輸入或輸出之貨品與許可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三、未依申請書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輸入或輸出作業、貯存或處理,致污染環境。
四、遭停工、停業之處分。
五、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六、因接受國或輸出國之法令變更,致原同意輸入、輸出之事業或廢棄物種類變更為禁止輸入、輸出。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第 32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於報關時若有疑義,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33 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許可,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之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行為,其運輸方式應依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航運管理規定包裝及標示。

第 35 條
與我國依據巴塞爾公約簽有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之國家,雙方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優先依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辦理,協定未規範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簽有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國家及協定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採空運方式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從事學術或技術研究、研發而有輸入或輸出事業廢棄物樣品必要者,得由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設備商、學術單位或研究機構以專案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輸入申請,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有害廢棄物應檢附輸出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出之文件或輸出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學術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
四、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
五、由輸出國至本國之運輸流程。
六、國內機構處理方式說明。
七、廢棄物專案輸入計畫:
(一)研究、研發之目的。
(二)需專案申請之特別理由。
(三)研究、研發方式說明。
(四)研究、研發後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方式及流向。
(五)雙方合作契約文件。
八、切結書(附件一)。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一項之輸出申請,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有害廢棄物應檢附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廢棄物輸入之同意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者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立案證明。
四、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
五、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流程。
六、接受國機構處理方式說明。
七、廢棄物專案輸出計畫:
(一)研究、研發之目的。
(二)需專案申請之特別理由。
(三)研究、研發方式說明。
(四)研究、研發後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方式及流向。
八、切結書(附件一)。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