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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3月31日)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出許可文件:
一、轉借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二、輸入或輸出之貨品與許可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三、未依申請書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輸入或輸出作業、貯存或處理,致污染環境。
四、遭停工、停業之處分。
五、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六、因接受國或輸出國之法令變更,致原同意輸入、輸出之事業或廢棄物種類變更為禁止輸入、輸出。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