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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過境及轉口 ( 107年03月31日)
第 19 條
有害廢棄物經本國口岸過境或轉口,應由輸出國輸出者於有害廢棄物輸出六十日前依本章規定向本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之申請,輸出國輸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有害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二、預訂航程、過境日期、過境口岸、轉口口岸、轉口起岸日期、離境日期。
三、意外事故緊急應變計畫書。
四、發生退運或事故,負責清理義務之聲明書。
五、轉運契約。
六、退運計畫。
七、退運該批廢棄物所需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有害廢棄物之過境申請,得免附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書件。

第 20 條
前條有害廢棄物之過境或轉口,依輸出國規定應由該國主管機關發出通知者,從其規定。

第 21 條
有害廢棄物之過境或轉口,運輸業者應隨船攜帶本國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並於載運有害廢棄物之輪船到達我國國境三日前,將船名、航次及過境艙單、轉口艙單或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通知口岸管理機關,並副知口岸關稅局。

前項轉口之有害廢棄物於港區暫時置放,運輸業者應報經口岸管理機關同意,並知會口岸關稅局。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意有害廢棄物過境或轉口申請案件後,應副知相關口岸管理機關。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國內環境之特殊考量廢止原過境或轉口之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