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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9月04日)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二、公民營機構:係指公營事業機關,或符合公司法規之本國公司,或外國公司。
三、投標商:係指符合本辦法資格之公民營機構或投標組合,各組合成員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股東。
四、興建營運公司:係指投標商於得標後,依招標規定為執行該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事宜,依公司法在國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