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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9月04日)
第 1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提供主辦機關作業之依據,特訂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二、公民營機構:係指公營事業機關,或符合公司法規之本國公司,或外國公司。
三、投標商:係指符合本辦法資格之公民營機構或投標組合,各組合成員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股東。
四、興建營運公司:係指投標商於得標後,依招標規定為執行該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事宜,依公司法在國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3 條
投標商於投標時應提出符合資格規定之建廠統包商及操作營運商。

投標商之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第 4 條
主辦機關得採用下列二種模式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
一、「建設-營運-轉移」(Build-Operate-Transfer,簡稱BOT) 模式,應由主辦機關提供用地及設定地上權。
二、「建設-營運-擁有」(Build-Operate-Own ,簡稱BOO) 模式,應由公民營機構自行備妥土地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