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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清理 第 三 節 處理 ( 112年11月23日)
第 19 條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
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0 條
一般廢棄物採破碎、分選及壓縮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二、具備防止噪音、臭味及污水處理之設備或措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1 條
糞尿中間處理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生物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消化處理、上澄液再處理、污泥處理及消毒之設備。
二、採氧化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氧化處理及上澄液再處理之設備。
三、採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加藥、固液分離、中和、分離液處理及污泥處理之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2 條
糞尿利用為肥料或提供肥分者,須經充分醱酵腐熟處理、加溫處理、藥劑消毒處理或其他符合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

第 23 條
動物屍體以焚化處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採掩埋或其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

第 24 條
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及作業方式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及檢查設備,並依主管機關規定,實施進廠檢查措施。
二、廢棄物貯存槽及進料設施須設置消防及臭氣處理設備;貯存槽並應具備滲出水收集系統。
三、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飛灰及底渣應分開貯存收集。
五、焚化底渣之灼燒減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五以下。
(二)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或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5 條
一般廢棄物採焚化處理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九條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

第 26 條
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設備或措施。
二、施用農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醱酵過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間及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並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規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園藝植物栽培使用時,應防止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並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第 27 條
飛灰除再利用外,應採穩定化法、熔融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處理至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及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始得進行最終處置。

前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以適當材料包裝,避免飛揚;並於該包裝材料之適當位置標示產出單位(廠名代號)、產出及出廠(場)日期、編號等管理資料。

第一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每批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準用第一項規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辦理。

底渣除再利用外,進行最終處置時,應每季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並於下季採樣前檢具含下列資料之改善計畫及改善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一、超出標準原因之分析。
二、已採取之補救措施。
三、處理、處置方式。
四、加強監控及管理措施。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二項之管理資料及第三項、第四項之檢測報告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第 27-1 條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清運機具,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 28 條
一般廢棄物中之廢玻璃、廢陶瓷、廢磚瓦、石材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之設備或措施。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條件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9 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新設之衛生掩埋場,其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30 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之窪地。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並應綠化植被。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二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場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第 31 條
灰渣採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獨立之滲出水收集系統及獨立分區設施,以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置間隔堤(牆)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並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每季定期檢測滲出水處理後,及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滲出水處理後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或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三、獨立分區掩埋處理之區域或專屬灰渣掩埋場,得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衛生掩埋場,得以既有掩埋場滲出水收集系統收集滲出水,並加強防止雨水滲入處理,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 32 條
有害垃圾採封閉掩埋處理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第 32-1 條
執行機關應於掩埋場封場前六個月提出封場復育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據以執行。

前項封場復育計畫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資料:
(一)掩埋場名稱、掩埋場類型、掩埋起始日與終止日、填埋面積、深度、掩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清冊。
(二)掩埋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
(三)掩埋場基礎結構,至少應包含平面圖、立面圖、橫截面圖及結構圖。
二、封場復育作業:
(一)最終覆土。
(二)排水工程。
(三)植被復育。
三、定期巡檢及設施維護規劃。
四、環境監測類別、項目、方法、頻率。
五、緊急應變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掩埋場管理需要,調整封場復育計畫提報內容,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 32-2 條
掩埋場之封場復育計畫,其環境監測類別應包含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且每半年檢測一次。

前項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第一項封場後之環境監測至少執行七年,最後二年連續監測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終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
一、掩埋場未經處理滲出水之污染物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已無滲出水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水水質檢測項目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封場之掩埋場,經主管機關環境監測調查之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封場前之管理機關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掩埋場封場前之管理機關依因應措施完成改善後,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第 32-3 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之監測作業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五年。

環境監測執行成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之次月月底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於網站予以公開。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貯存及清除,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一般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方式辦理。
二、執行機關檢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執行機關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並於計畫結束後,檢具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再利用機構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來源、數量、用途及剩餘廢棄物處理,應按月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查核。

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之必要,且僅以一般廢棄物為樣品者,得專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申請者未依同意文件內容從事技術研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同意文件。

第 35 條
一般廢棄物採海洋棄置法處理者,應符合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第 35-1 條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處理,應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以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會員國且具有處理設施者為限: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四、接受國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七、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八、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須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九、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一、切結書(如附件三)。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摻雜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