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及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得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向本部申請展延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核發許可證。
(三)清除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教育機構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含清運工具車籍資料)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
二、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原核發許可證。
(三)處理技術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五)教育機構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