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二、有第十七條之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
三、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四、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或將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五、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屬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