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或所轄公、私立學校與其附屬機構、學術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教學、研究之機構。
二、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指由教育機構之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棄物。但不包括學校附屬醫療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共同清除機構:指由教育機構共同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
四、共同處理機構:指由教育機構共同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以清除、處理其所由設立之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為範圍。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