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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2年02月07日)
第 21 條
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函請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一、所受僱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係因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之行為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使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專業管理人員者。
三、同一時間受聘僱於不同機構擔任專業管理人員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本部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