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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許可 ( 111年11月29日)
第 10 條
取得核發機關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或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提報試運轉計畫,送核發機關核准後,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測試。

前項試運轉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數量及清運計畫。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質管理計畫。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前項核准之試運轉期限不得超過一百日。試運轉測試者無法於核准期限內依試運轉計畫完成試運轉,得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以二次為限,且含原核准試運轉期限之試運轉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試運轉測試者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因核發機關審查致試運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准駁,得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至試運轉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運轉計畫內容繼續試運轉;未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試運轉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准駁,應停止試運轉。

試運轉測試者未依核發機關核准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測試者,核發機關應令其停止試運轉,並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提改善計畫或未完成改善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