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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許可 ( 111年11月29日)
第 14 條
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首次核發處理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限。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申請展延者於其許可期限屆滿後,至核發機關作成展延准駁決定之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辦理。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收受及處理已進廠之廢棄物。

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前經核發機關核發之同意設置文件,應於本辦法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取得處理許可證,逾期未取得者,該同意設置文件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