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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11月29日)
第 30 條
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准、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