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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11月29日)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提供之文件為英文者,得免附中文譯本。

第 30 條
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准、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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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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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
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檢具封場復育計畫之處理機構,應依其規定期限檢具封場復育計畫,送核發機關核准,並納入許可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用途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檢具符合附件五之文件,送核發機關核准後,並納入許可文件。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