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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 111年05月03日)
第 17 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