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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 111年05月0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責任物: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
二、營業量:
(一)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但環境衛生用藥之特殊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農藥原體進口金額。
(二)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
(三)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量。
(四)生質塑膠原料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生質塑膠原料銷售量。
三、進口量: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物之量、自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定之保稅範圍輸往非保稅範圍責任物之量、及自關稅法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等報關內銷責任物之量。但自國外輸入責任物至上述保稅範圍、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之量,不在此限。

第 3 條
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4 條
責任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無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免附。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責任業者依前項規定完成登記後,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六十日內,檢具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4-1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業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

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製造、輸入或銷售者,其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向其公司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已製造量或已輸入量,及其銷售量與銷售對象。

前項完成申報之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繼續銷售,必要時得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再延長銷售期六個月一次;未在銷售期限完成銷售者,不得再銷售。

第 5 條
責任業者停止製造、輸入責任物,或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情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一、廢止登記申請表(含切結聲明)。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停工、停業、歇業或廢止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責任業者有歇業、解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登記。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責任業者,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申報、繳費;其恢復製造、輸入責任物或不符合免予列管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

第 6 條
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無須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免附繳費證明。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符合下列情形之責任業者,以四年內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及責任業者自行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之年平均,核定首年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連續四年內每年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
二、四年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者或依商業登記法免辦商業登記者。
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責任業者之營業狀況、財稅資料、進口資料、上游資料、銷售額相近之同業或其他查得資料,得重新核定次年起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前二項查定課費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以九五折核定。

依前三項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年度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完整年度者,依比率計;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徵。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責任業者應於當期申報繳費截止日內確認申報及繳費,逾期視為未採用。

責任業者未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繳費者,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責任業者連續二年未採用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第 8 條
責任業者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後,其營業狀況變動,致與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有重大差異,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年度差異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應依第六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之責任業者,經主管機關查核有短漏者,應令其補繳短漏金額。

第 9 條
責任業者前六期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累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將申報、繳費頻率改為一年一次。

前項責任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或第七條之責任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年度尚未申報或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尚未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第一項及第七條責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於當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條規定申報、繳費。

第 10 條
營業量或進口量之申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
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業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責任業者因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本法規定之繳納期限前,一次繳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於繳納期限前檢具分期繳納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複利計算利息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責任業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第 13 條
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或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生質塑膠原料或平板容器板材非銷售予容器、平板容器板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之量,生質塑膠原料製造、輸入業者或平板容器板材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業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14 條
責任業者溢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但退費總金額以責任業者已繳納之總金額為限。

前項退費,依第十一條及前條檢具文件或銷售發票所載日期對應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計算之。但可證明扣抵量之原申報、繳費日期者,以原申報、繳費日期所對應之費率計算之。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下列方法擇定其中可取得之最高營業量或進口量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占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六、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及扣抵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 17 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