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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2年11月28日)
第 13 條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應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前二項作成之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再利用機構對於第一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本部事業廢棄物進廠(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二、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本部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內完成修復。
四、再利用機構未依前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