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及試驗計畫,經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文件,送本部審查;經本部審查同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送本部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試驗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運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