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提出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
展延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再利用後衍生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紀錄。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原許可期限內,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稽查處分之改善情形。
八、緊急應變計畫。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者,其許可文件逾期失效,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本部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本部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