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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5年12月07日)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所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