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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5年12月07日)
第 1 條
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環境用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環境用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環境用藥管理自治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轄內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轄內環境用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事項。
五、其他有關轄內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所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第 6 條
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
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

前項第三款所稱有效期間標示,指環境用藥標示上登載之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限。

第 7 條
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第 8 條
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
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符。
三、超過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