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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  ( 109年10月2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指廠(場)、運送二類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相關運作人,指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及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及所有人。

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與貯存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其任一場所內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以下簡稱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量者,應製作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運送符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規定須申報一般運送表單者,應製作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運作人於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時,應合併製作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第 3 條
前條第三項所稱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
二、相關圖資:
(一)應變器材之放置位置圖。
(二)運作場所之座落位置地圖及周遭敏感地區。
(三)緊急疏散、集結及救援路線圖。
三、危害預防:
(一)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與危害預防管理措施。
(二)事故預防措施。
(三)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災害防救設備及設施,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並須提供災害模擬分析。
(四)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其中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二次、整體演練每年至少一次。
(五)災害防救經費編列。
四、應變:
(一)緊急應變指揮系統、應變任務編組及通報機制。
(二)事故發生時之警報發布方式。
(三)外部支援體系之啟動方式。
(四)災害應變作為,包括維持阻絕措施、處理設施有效運轉及二次災害防止措施。
(五)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方式。
(六)環境復原,包括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妥適處理及環境污染物之清除處理。
(七)重大災害或事故地區執行緊急疏散避難作業方式。

第 4 條
運作人依附件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特性運作總量計算所得商數大於一者,其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內容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危害預防:
(一)危害辨識及管理措施。
(二)危害控制失效之後果及對策。
(三)消防防災及防護措施。
(四)緊急救護、醫療及通訊裝備之管理及維護。
(五)運作場所外鄰近地區之災害防救訓練及教育宣導事項。
二、應變:
(一)運作場所外之相關通報機制。
(二)運作場所外之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方式建議。
(三)運作場所外之環境復原。
(四)運作場所外之鄰近地區疏散及避難方式建議。

已依職業安全或消防規定提送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消防防護計畫或消防防災計畫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者,得檢附報告書或計畫等相關文件代之,免提報前項第一款事項。

第 5 條
第二條第四項所稱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所有人基本資料。
(二)運送工具基本資料。
(三)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基本資料。
(四)運送型態基本資料。
二、危害預防:
(一)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與危害預防管理措施。
(二)運送槽體及相關容器之安全防護。
(三)運送事故預防措施。
(四)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輸工具應變設備及設施。
(五)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其中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二次、整體演練每年至少一次。
(六)運送災害防救經費編列。
三、應變:
(一)運送緊急應變指揮系統及通報機制。
(二)聯防組織或其他外部支援之啟動方式。
(三)運送災害應變作為。
(四)重大運輸災害或事故地區執行緊急疏散作業方式。

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須攜帶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包括任一時刻均可聯繫之緊急聯絡電話、事故通報電話、事故發生後派遣專業應變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攜帶安全裝備清單、預定運輸路線、外部支援組織、機構等。

第 6 條
運作人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件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前,應檢送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所有人應檢送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製作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所有人委託運送者,應告知受託運送之運作人已報請備查之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執行內容,並納入委託運送契約內。

第 7 條
運作人應依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所有人及運送之運作人應依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共同實施;其中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運作人、所有人應每二年檢討計畫內容;其內容有變更者,應報請備查。

運作人、所有人運作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送變更後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物質種類之運作異動。
二、製程變更。
三、影響應變作為之貯存方式或容器變更。
四、運作總量變更致依附件計算所得商數大於一。

前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發生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事故者,運作人或所有人應依備查後之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於半年內重新檢討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報請備查。

運作人發生下列重大事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依第四條內容修正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半年內重新報請備查:
一、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涉及人員傷亡或污染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者。
二、事故造成環境污染且經認定情節重大,並依環保相關法令受裁處者。

前二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備查後十五日內,隱匿個人資料後完整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置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供民眾查閱。

前項應予公開之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機密及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

前項所稱工商機密符合下列要件者,運作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第 10 條
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報請備查者,其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辦法相關規定重新提報。

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應依相關規定於十五日內完整公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應依其公告指定期限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