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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0年11月23日)
第 23 條
核准登錄之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

登錄人販賣、轉讓新化學物質或既有化學物質時,應提供安全使用資訊及其他足資識別經核准登錄之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