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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0年11月23日)
第 23 條
核准登錄之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

登錄人販賣、轉讓新化學物質或既有化學物質時,應提供安全使用資訊及其他足資識別經核准登錄之標誌。

第 24 條
經核准登錄之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登錄人應於核准登錄後之次年起,每年自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依附表十申報前一年製造及輸入新化學物質或既有化學物質之數量資訊。

登錄人申報之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認定其申報資料不完整,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處分。

前二項申報及補正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系統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或補正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其審查期間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少量登錄、低關注聚合物事前審定、低關注聚合物少量登錄、既有化學物質第一階段登錄、化學物質登錄資料保密或展延:自收件日起七個工作日。
二、新化學物質簡易登錄或納入既有化學物質清冊:自收件日起十四個工作日。
三、新化學物質標準登錄:自收件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
四、既有化學物質標準登錄:自收件日起九十個工作日。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新化學物質少量登錄及簡易登錄,有第九條應附以附款之情事者,其審查期間得延長為四十五個工作日。

中央主管機關延長前二項審查期間者,應通知登錄人。延長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經審查申請文件認有欠缺、錯誤或內容不明確者,應命登錄人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補正資料;通知補正資料之次數,以二次為限。但因科學上或技術上因素致不能依限期補正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登錄人依前項提出補正資料,依前條各款重新起算審查期間,補正期間不計入。

登錄人屆期未提出補正資料,或經二次提出補正資料仍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27 條
化學物質登錄資料有變更時應主動申請變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為之。

前項變更涉及登錄人基本資料者,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公司登記變更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變更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變更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後,三十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個工作日內為之。

登錄人申請變更之登錄類別與原核准登錄不符時,應重新申請登錄。

登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已取得之核准登錄,並註銷其登錄碼:
一、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並經核准登錄。
二、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不再製造或輸入。

第 28 條
登錄人取得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該登錄核准,並註銷登錄碼:
一、申請登錄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核准。
三、冒用或偽造登錄碼而製造或輸入化學物質。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發不當使用化學物質。
五、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許可、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六、解散或歇業。

第 29 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錄人應主動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提出補充資料:
一、有新科學證據。
二、有新用途資訊。
三、有新毒理或生態毒理資訊。
四、有新危害評估或暴露評估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補充之資料。

第 30 條
登錄人於登錄審查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 31 條
登錄人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各項申請,應依本法收費標準規定繳納費用,並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系統提交化學物質資料。

前項資料應以中文填寫,檢具之外文資料如非英文者,應另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登錄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