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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0年11月23日)
第 24 條
經核准登錄之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登錄人應於核准登錄後之次年起,每年自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依附表十申報前一年製造及輸入新化學物質或既有化學物質之數量資訊。

登錄人申報之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認定其申報資料不完整,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處分。

前二項申報及補正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系統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或補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