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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12月28日)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檢測機構之輔導、審查、評鑑及查核事項。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譯本。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