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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 105年12月06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五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測定各項申請時,依下列規定向申請機構收取相關費用:

第 3 條
因公務需要於檢驗測定機構之補發、換發、變更許可證,免繳納證照費。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