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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第 二 節 裁決 ( 98年06月17日)
第 39 條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