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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第 二 節 裁決 ( 98年06月17日)
第 33 條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裁決委員會。

第 34 條
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35 條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前應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 36 條
裁決委員會應於當事人申請裁決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並送達於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第 37 條
裁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裁決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 38 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第 39 條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0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