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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第 二 節 裁決委員會 ( 98年06月17日)
第 9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第 10 條
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用之。

第 11 條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訴願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

第 12 條
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