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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附則 ( 112年03月22日)
第 4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第 5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行前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原審查機關。

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督工作,主管機關得會同執行。

第 51 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 5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間團體舉辦公開研商會,將共識意見彙整為草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第 52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