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3 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應依評估之環境影響因子、程度、範圍,訂定營運期間環境保護對策,包括核廢料運送規劃、營運廢液或廢棄物處理、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防制、陸域水域生態保育及其他有關對策;並對儲存或處理場所封閉或停止使用後,可能引起之二次污染問題,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包括拆除建築物或其他設備產生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自然景觀保護、地下水與土壤保護、土地再利用、植被覆蓋及其他有關對策。
對於可能發生意外事故之評估,應包括型態、嚴重性、發生之可能性及對環境影響之程度與範圍。評估之影響期間,應分短、中、長期及其他潛在影響之期間。意外事故型態,包括輻射外洩、設備故障、操作錯誤、火災、化學爆炸、運輸工具事故及其他事故,其緊急應變措施,應就通知、動員、事故評估與預測、疏散方式、搶救與搶修、防護行動及復原作業等予以評估規劃。儲存或處理場所於營運及封閉階段時,應評估核種外洩之風險、影響程度及範圍,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包括減輕或避免核種外洩之設計考量、公眾輻射防護措施、工作人員輻射防護措施、輻射監測計畫、設置輻射劑量顯示板及其他有關對策。
以各種方式運送放射性核廢料,應就運送途徑、時段,分析可能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