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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三 章 不同開發行為之評估事項 ( 110年02月02日)
第 41 條
工廠之開發,應評估各種製程產生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繪製質量平衡圖表,預測各項污染物之增量,評估其影響程度及範圍,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工廠於試車及營運期間可能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有害空氣污染物者,應說明其可能影響範圍及程度,提出可行之防制(治)措施及應變計畫。

園區之開發,應預測引進產業之種類、規模與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訂定園區污染物總量管制方式,規範各產業引進後,能符合當地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園區產生之廢(污)水及事業廢棄物(含污泥)以在園區內處理為原則,處理設施應併案評估。

園區外開發行為基地設立數座工廠合併評估者,準用第三項規定辦理。

園區開發應評估設置汽電共生或汽冷熱共生設備、區域供冷供熱系統等各項節能措施之可行性。

第 42 條
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如位於現有、興建中、或已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應以穿越性、封閉型、且不得設置機廠(場)、站及交流道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應詳細調查、分析營運時噪音及振動之影響程度、範圍及受體,據以訂定噪音與振動防制措施;且為因應環境音量標準之提昇,應事先規劃環境保護對策。採路塹或路堤方式者,應評估其對積水、洩洪、橫交設施、生態棲地切割或動物通過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車站或場站之停車場及轉乘設施應提出規劃構想;車站或場站採聯合開發者,在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內應列入評估。

第 43 條
港灣、港埠工程或填海造地之開發,應說明各該結構物對沿岸流、漂砂、鄰近海域生態、水下文化資產以及未來之海岸地形變遷、或對河口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設有隔離水道者,應就相鄰之填海造地與陸域間之各河口、浮游生物與底棲生物、沿岸流、潮汐、海岸地形變遷、沉積物流失、排水、水質交換等問題,說明其整體之負面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在海域抽沙或浚挖航道水域者,應詳細調查水域地形及地質探查,評估對海底、水域水質、生物、漁業及水下文化資產之影響範圍與其程度,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 44 條
機場之開發,應評估機場營運產生噪音之影響,應依規劃之最大運量、飛航機種,預測航空噪音日夜音量,繪製全年等噪音線圖,標示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範圍、敏感受體分布情況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在噪音之影響範圍內,涉及學校、圖書館、醫療安養機構、住宅或其他易受飛航噪音干擾之土地使用,開發單位如採取補償或其他替代方案者,其處理方式及可行性,應先行規劃評估。

航站大廈、機場聯絡道路、機場跑道或滑行道以及各項建築物(含機棚、修護工廠等)所增加之不透水面積,應評估分析對附近地區排水系統及地下水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興建或整建跑道地區之鳥類或其他野生動物,如干擾飛航安全,應予調查評估,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 45 條
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之開發,其廢(污)水處理設施與廢棄物處理設施,應於計畫實施或引進污染源前,完成試運轉。

開發單位應分析開發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所產生裸露地面與土石渣、礦渣或堆積物之穩定性,訂定防止地下水脈切斷、地表沖刷、水污染與植生綠化等環境保護對策。

開發單位應預測開發期限屆滿或開發計畫停止後,可能引起之污染與景觀問題,並訂定具體之解決對策及復整(舊)計畫。

第 46 條
開發單位應分析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於施工期間或興建後,對上、下游集水區之居民所產生之社會、經濟、文化之正、負面影響,並針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另對河川上、下游水道變遷、水量變化(含基流量)、地下水互補、水體涵容能力與水域生態之影響,亦應納入評估。對淹沒區內之陸域或水域、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植物之不利影響,應納入移植復育計畫等相關環境保護對策。

水力發電廠、越域引水工程之開發,應分析引水期間對本流上、下游可用流量、基流量及下游地下水補注之變化與所造成之影響,並與該水道之有關機構協商環境保護對策。

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之開發,應配合與該河川之治理基本計畫一併分析檢討。對於河口之治理,應說明其治理後對海岸之影響。

排水工程之開發,應分析抽水或攔水所造成之水文與生物之影響。

第 47 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應分析其土地利用之潛力與適宜性。說明引進外來之物種或生產技術所造成對當地社區或生態、水文環境等之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 48 條
遊樂區、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不宜開挖山頭;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之山坡地,其原有樹林地貌儘量保留;原有溪流溝坑之改道或填平,應先徵詢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開發單位應預測未來假日或慶典期間所引入大量遊客及車輛,對交通運輸、停車場、用水量以及環境衛生等所造成之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 49 條
文教建設、醫療建設之開發,凡設有實驗室、解剖室、手術室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對所產生之廢液、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污泥及其它廢棄物等,應分別估算產生量,規劃設置分類、貯存、收集運輸及處理系統。不能自行處理者,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且註明最終處理(置)地點之容量負荷。

第 50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之開發,應預測其對當地及鄰近地區水源供應、排水或防洪系統、廢棄物清理及交通設施等之影響,並應評估設置汽電共生或汽冷熱共生設備、區域供冷供熱系統、雨水貯留利用系統、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為中水道沖洗廁所及澆灌利用或其他中水道系統等各項節能省水措施之可行性。

舊市區之更新,舊房舍與公共設施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須先詳細調查、規劃運輸路線及適當之處理場。

高樓建築之開發,應重視其品質與景觀之整體性,並預測及評估可能造成交通、停車或帷幕牆(含太陽能板)反光、室內停車場廢氣排放等之影響,以及高層結構體對周遭風場、日照、電波、空氣污染物擴散之干擾,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必要時應進行相關之模擬分析或試驗。

第 51 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預測、分析廢(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態之影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水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其影響範圍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水肥處理廠之評估,亦準用辦理。

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及廢棄物處理場(廠)工程(含轉運站),應評估焚燒處理流程中以及儲存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廢棄物產生臭味及滲出水之影響,其處理設施應妥善規劃。訂定廢棄物掩埋未能即日覆土或天候不良條件下之防制應變計畫。對於掩埋場封閉或使用期限屆滿後之復育計畫、土地利用計畫以及二次污染問題,應預為規劃且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開發單位應妥善規劃廢棄物清運工具、運輸時段及運輸路線,預防廢棄物運送所引起之臭味、噪音、振動污染及交通影響。

開發單位規劃廢(污)水處理系統、廢棄物處理系統、轉運站或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時,均應考慮未來其營運管理維護之實務問題,訂定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處理系統產權之歸屬與移轉。
二、管理組織及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立方式。
三、營運操作管理之財源籌措。
四、管理組織之權責分工及管理方式。
五、試運轉方式。

第 52 條
火力發電或汽電共生工程如以煤、油、天然氣或烏瀝乳(天然瀝乳)為燃料,應依當地氣象條件、產生污染物之質與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周界內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前項緩衝地帶,如於廠址所在之園區已整體規劃設置者,得免辦理。

應評估燃料之運輸、裝卸、儲存,所產生之負面影響。用海水作為冷卻用水,應就海域環境調查之結果,評估對生態與漁業之影響;其溫水排放亦同。火力發電或汽電共生工程所產生之飛灰、灰燼與溫排水等,其各種負面影響應予分析,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火力發電廠應評估使用熱電共生系統,供應附近園區或社區區域冷、熱需求之可行性,並考量採用超超臨界或複循環等高發電效率機組,以利提昇供熱能力。

計畫輸電線路之兩側調查範圍,每側不得少於五十公尺,其景觀與當地環境之和諧性,應為評估之重點。

超高壓輸電線路工程,所產生之電磁效應及對居民之可能影響,應予預測及評估。

第 53 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應依評估之環境影響因子、程度、範圍,訂定營運期間環境保護對策,包括核廢料運送規劃、營運廢液或廢棄物處理、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防制、陸域水域生態保育及其他有關對策;並對儲存或處理場所封閉或停止使用後,可能引起之二次污染問題,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包括拆除建築物或其他設備產生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自然景觀保護、地下水與土壤保護、土地再利用、植被覆蓋及其他有關對策。

對於可能發生意外事故之評估,應包括型態、嚴重性、發生之可能性及對環境影響之程度與範圍。評估之影響期間,應分短、中、長期及其他潛在影響之期間。意外事故型態,包括輻射外洩、設備故障、操作錯誤、火災、化學爆炸、運輸工具事故及其他事故,其緊急應變措施,應就通知、動員、事故評估與預測、疏散方式、搶救與搶修、防護行動及復原作業等予以評估規劃。儲存或處理場所於營運及封閉階段時,應評估核種外洩之風險、影響程度及範圍,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包括減輕或避免核種外洩之設計考量、公眾輻射防護措施、工作人員輻射防護措施、輻射監測計畫、設置輻射劑量顯示板及其他有關對策。

以各種方式運送放射性核廢料,應就運送途徑、時段,分析可能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第 54 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其核能電廠對於核燃料運送、電廠除役方式及除役後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營運及除役拆廠階段核種外洩風險性之影響程度、範圍等,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既有核能電廠廠址興建或增建機組,應將已產生之環境影響與興建、增建機組之環境影響併予加成評估。核能電廠開發及產生放射性核廢料之儲存處理,應合併進行評估。

評估輻射影響應敘明分析原理、程式基本假設、功能限制、曝露途徑、模式程式結構、計算流程、輸入輸出資料、使用參數及分析結果等。並分別評估預期輻射影響與意外事故輻射影響。

既有核能電廠內興建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者,應將相關環境影響予以加成評估。

核能電廠應設置之緩衝地帶、溫排水及輸電線路之影響評估,應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55 條
工商綜合區、購物專用區、大型購物中心,或展覽會、博覽會、展示會場,或地下街工程之開發,對於假日或慶典節日所引進之大量人口對周遭地區所造成之交通、停車、廢棄物、噪音、環境衛生等影響,應納入其環境保護對策及緊急應變措施。

第 56 條
墳墓、靈(納)骨堂(塔)、屠宰場(含人工屠宰場、電動屠宰場)、動物收容所、殯儀館、煤氣廠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應加強植栽綠化及視覺景觀之設計,並依可能產生污染之程度、範圍,開發行為基地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視覺景觀之影響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周界內規劃設置適當緩衝綠帶。對野生植物、動物生態有影響之虞者,其植栽綠化應以原生植種及保護野生動物棲地為主,並評估可能受影響之生物通道及棲息地屏障,規劃配置綠帶。

第 57 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用本準則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