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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 二 章 規劃及保護 ( 91年12月11日)
第 16 條
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