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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 二 章 規劃及保護 ( 91年12月11日)
第 15 條
各級政府對於轄區內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狀況,應予蒐集、調查及評估,建立環境資訊系統,並供查詢。

前項環境資訊,應定期公開。

第 16 條
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

第 17 條
各級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環境,得視自然條件、實際需要及兼顧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

各級政府應視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保育野生生物,確保生物多樣性;保護森林、潟湖、濕地環境,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綠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