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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 二 章 規劃及保護 ( 91年12月11日)
第 17 條
各級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環境,得視自然條件、實際需要及兼顧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

各級政府應視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