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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1年12月11日)
第 3 條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