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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1年12月11日)
第 1 條
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第 3 條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第 4 條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第 5 條
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消費行為上,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國民應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第 6 條
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第 7 條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策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護計畫,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第 8 條
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關科學及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境相關問題。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普及環境保護優先及永續發展相關之教育及學習,加強宣導,以提升國民環境知識,建立環境保護觀念,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有關環境保護事務。

各級政府應寬列環境保護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第 11 條
各級政府得聘請環境保護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

各級政府得邀請有關民眾與團體共同參與加強推動環境保護工作。

第 12 條
中央政府應推動地球永續發展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技術協助、工程技術及試驗研究,並公開相關資訊,以利國民、事業運用;地方政府亦得視需要辦理之。

第 13 條
中央政府應辦理環境保護專業訓練,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以提升環境保護工作品質。

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護計畫實施之。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環境保護糾紛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