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環境基本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1年12月11日)
第 4 條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