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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1年12月11日)
第 4 條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