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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 四 章 輔導、監督及獎懲 ( 91年12月11日)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製品及勞務之利用。

各級政府之採購,應以再生資源製品及環境保護標章產品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