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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 四 章 輔導、監督及獎懲 ( 91年12月11日)
第 35 條
中央政府應獎勵環境保護學術及研究機構充實設備、延攬及培訓人員、引進先進科技、整合研究資源,加速環境保護科技示範計畫及研究發展。

第 36 條
各級政府應採優惠獎勵措施,輔導環境保護事業及民間環境保護團體發展,及鼓勵民間投資環境保護事業。

中央政府應輔導、管理環境保護事業,以提升環境保護工程、服務品質。

第 37 條
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
一、從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
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及生產清潔產品。
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
四、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
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產品。
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七、為環境保護目的而遷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
九、從事環境造林綠地。
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製品及勞務之利用。

各級政府之採購,應以再生資源製品及環境保護標章產品為原則。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