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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3年01月12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人),指依捐助章程規定主要業務係從事公益性環境保護業務,且其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經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第 3 條
環境保護法人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但因營運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應在財務報表將外國貨幣幣值折合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