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主管機關審酌罰鍰額度時,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第二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所為按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屬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視為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處之;屬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而認定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依查驗當日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屬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公告場所改善期間,未進行室內空氣污染物改善及控管,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更形惡化者,按其違規行為,依本準則按次處罰。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