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廣播電視法   第 二 章 電臺設立 ( 107年06月13日)
第 12-2 條
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